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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28 16: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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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5條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同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更嚴重的是,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900351445號令規定,於許可旅客依上開規定攜帶進口菸、酒時,可認為其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由於條件成就,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是以,該菸、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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