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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增列)
-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不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受本項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當場領回。
-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 慢車駕駛人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觸犯公共危險罪者,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酒駕致人重傷,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0年12月2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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